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2號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8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4年8月12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號《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同時廢止。
經2004年8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行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於15人,並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佔基金管理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出資比例)最高,且不低於25%的股東。
主要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品質良好;
(四)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七)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八)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東外的其他股東,註冊資本、凈資產應當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品質良好,且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實繳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持有其他股東的股份或者擁有其他股東的權益;不得與其他股東同屬一個實際控制人或者有其他關聯關係。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出資比例或者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國家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 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徵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於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採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準備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註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變更、解散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股東、註冊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例;
(二)變更名稱、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股東、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比例後,股東的條件、股東的出資比例、股東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註冊資本等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處分其出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股東轉讓出資應當誠實守信,遵守在認購、受讓出資時所做的承諾,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股東轉讓出資應當遵守《公司法》關於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不得採取虛報轉讓價格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股東與受讓方應當就轉讓期間的有關事宜明確約定,確保不損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股東不得通過股權託管、信託合同、秘密協議等形式處分其出資;
(四)變更股東的事項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履行相關法律程式,轉讓方應當繼續履行股東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受讓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東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註冊資本,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涉及股東出資轉讓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股東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約請相關人員談話、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
涉及變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合計出資比例超過50%以上的股東,或者提名董事人數最多的股東的,中國證監會比照本辦法關於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變更工商登記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變更為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基金管理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換領《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重大變更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在中國證監會取消其基金管理資格後方可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機構可以從事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及公司授權的其他業務活動。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公司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名稱、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申請材料。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擬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自變更、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設立、變更或撤銷分支機構的事項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組織機構健全、職責劃分清晰、制衡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治理結構,保持公司規範運作,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股東會的職權範圍和議事規則。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股東之間的業務隔離制度;股東應當通過股東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越過股東會、董事會直接干預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不得在證券承銷、證券投資等業務活動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提供配合,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在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時,應當召集其他股東及有關當事人,按照有利於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原則妥善處理有關事宜。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和議事規則,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決策有關重大事項,監督、獎懲經營管理人員。
董事會和董事長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
董事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當經過2/3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
(一)公司及基金投資運作中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審計事務,聘請或者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督察長制度,督察長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對公司經營運作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察和稽核。
督察長髮現公司存在重大風險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告知總經理和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並向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對公司財務、董事會履行職責的監督作用,維護股東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為股東、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作高效的內部監控體系,制定科學完善的內部監控制度,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持公司內部監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由授權、研究、決策、執行和評估等環節構成的投資管理系統,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和客戶資產。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財務核算與基金資產估值系統,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財產的狀況。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維護資訊管理系統,嚴格資訊管理,保證客戶資料等資訊安全、真實和完整。
第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客戶服務標準,加強銷售管理,規範基金宣傳推介,不得有不正當銷售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和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相應增加註冊資本。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管理和運用固有資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運用固有資金,應當保持公司的正常運營,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分支機構不得以承包、租賃、託管、合作等方式經營。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辦事處,辦事處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統性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申請批准有關事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監控、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 非現場檢查主要以審閱基金管理公司報送材料的方式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
(二)由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內部監控情況的年度評價報告;
(三)監察稽核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報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和年度評價報告;自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報送監察稽核季度報告,自年度結束之日起30日內報送監察稽核年度報告。
第五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公司股東的出資被司法機關採取訴訟保全等措施;
(二)公司股東處分其出資;
(三)公司股東發生合併、分立或者進行重大資產、債務重組;
(四)公司股東被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五)公司股東進入清算程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受到刑事、行政處罰;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被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調查;
(八)公司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九)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基金管理公司發生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辦事處,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其註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對境外投資有備案要求的,該境外股東在依法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後,如向其註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提交有關備案材料,應當同時將副本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並根據日常監管情況確定現場檢查的對象、內容和頻率:
(一)進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議記錄、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
(三)詢問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基金管理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檢查基金管理公司運用電子電腦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檢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拒絕檢查。
中國證監會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為檢查工作提供專業服務。
第六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進行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六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後,應當向被檢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檢查結論。
第六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存在較大經營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結束,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整改報告,中國證監會對其進行檢查驗收。
第六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購、轉讓出資,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整改;對其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記入誠信檔案、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東受讓、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而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六十八條 自然人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採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號《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