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臺辦與華夏銀行共同推動臺資企業授信業務操作流程

2006-07-10 16:39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臺辦”)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銀行”)簽訂的《支援臺資企業發展合作協議》,明確對臺資企業授信業務相關程式,特製定本操作流程。

第二條  華夏銀行對臺資企業授信業務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金融政策要求,按照華夏銀行有關信貸管理制度執行。

 

第二章  授信對象、範圍、品種和準入條件

第三條  授信對象                 

臺商在大陸註冊的合作經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包括大型企業和中小型企業。

第四條  授信範圍 

(一)高科技、通訊、能源、原材料等國家鼓勵發展行業的企業;

(二)貿易流通企業的融資結算業務;

(三)有利於環境保護和資源迴圈節能開發的建設項目;

(四)科技型中小企業、工業類中小企業;

(五)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的投資項目與其他農業投資項目,以及臺灣地區農民到大陸投資的種養植業項目;

    (六)其他符合和體現國家對臺政策、國家產業與區域發展政策的項目以及國家法律法規鼓勵投資類項目。

第五條  授信品種

華夏銀行臺資企業授信品種包括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銀行匯票承兌、信用證、貼現、貿易融資等,並提供銀團貸款、委託貸款、銀企直聯等其他金融服務產品,在操作和審批程式上優先處理。授信幣種分為人民幣和外幣,貸款利率按照人民銀行公佈的利率政策執行。

第六條  授信準入條件

臺資企業向華夏銀行申請授信的項目必須符合現行的國家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以及華夏銀行信貸準入政策和規章制度的要求。

第三章  授信項目申請

第七條  臺資企業將申請授信的相關材料一式三份,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臺辦(三者以下統稱省級臺辦),申請材料省級臺辦留存一份,報送國臺辦一份,轉交企業所在地華夏銀行一份。

第八條  申請材料

    臺資企業填寫《授信申請表》(見附件),同時提交以下授信基本材料: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生產經營許可證、進出口批文、法人代表身份證明、貸款卡及密碼、公司章程、近三年財務報告(成立不足三年,提供成立以來各年度財務報告)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以上材料均提供複印件,加蓋公司公章。在華夏銀行進行具體授信前調查時,若需其他相關材料,臺資企業須提供補充材料。

第四章  授信項目初審

第九條 省級臺辦、 國臺辦對所報授信申請項目進行初步審核(確認企業臺資性質、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等)。10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下的授信申請項目,直接由省級臺辦進行審核,省級臺辦將核準項目的推薦函(一式兩份)提交國臺辦經濟局,國臺辦經濟局存檔備案一份,轉交華夏銀行總行公司業務部一份;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授信申請項目,省臺辦將核準後的項目報國臺辦復審,國臺辦經濟局將核準項目以局函形式推薦到華夏銀行總行公司業務部。

第五章  授信項目審查與審批

第十條  華夏銀行總行公司業務部負責將國臺辦經濟局推薦的授信項目通知相關分行公司業務部。

第十一條  華夏銀行分行公司業務部在接到通知後,應在兩個工作日內與相關臺資企業進行聯繫,並儘快安排經營單位進行授信調查。

第十二條  對臺資企業授信項目的審批按照華夏銀行現行授權管理制度執行,在分行授信許可權內的項目,由華夏銀行分行審批;超分行許可權的項目,上報總行審批。

 

第六章  授信合同簽訂及貸款管理

第十三條  授信審批通過後,由華夏銀行與臺資企業簽署相關授信業務合同。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臺資企業負責將合同副本報省級臺辦或國臺辦經濟局備案。

第十四條  借款合同簽訂後,臺資企業需要在華夏銀行分行開立貸款賬戶、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華夏銀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臺資企業發放貸款,並按期收回貸款本息。

第十六條  取得授信的臺資企業應專款專用。在出現臺資企業擠佔挪用貸款、資本金不到位、企業經營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時,華夏銀行有權停止貸款,並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

第十七條  臺資企業應按合同要求定期將生產經營情況和項目建設情況上報所在地華夏銀行分行,華夏銀行有權對貸款項目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八條  華夏銀行分行按季度將對臺資企業的授信金額、授信執行和業務合作等情況上報總行公司業務部。華夏銀行總行公司業務部負責將相關情況匯總後及時通報國臺辦經濟局。

第十九條  國臺辦經濟局負責將反饋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級臺辦,便於各省級臺辦做好相關後續服務及跟蹤工作。

第二十條  各省級臺辦負責跟蹤本轄區內已核準實施的項目。省級臺辦和華夏銀行分行發現重大問題要及時上報國臺辦和華夏銀行總行,國臺辦與華夏銀行共同商定解決辦法。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條  本流程由國臺辦和華夏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二條  本流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