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管理規定

2009-01-04 00:00 來源: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63 號

  《臺灣地區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地區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臺灣地區醫師(以下簡稱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灣醫師是指具有臺灣地區合法行醫資格的醫師。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是指臺灣醫師應聘在大陸醫療機構從事不超過3年的臨床診療活動。

  第三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執業註冊,取得《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製作。

  第四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應當符合大陸有關臺灣地區人員的就業規定,由大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邀請並作為聘用單位。

  第五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的執業註冊機關為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

  臺灣醫師申請大陸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執業類別可以為臨床、中醫、口腔三個類別之一。執業範圍應當符合《執業醫師法》和衛生部有關執業範圍的規定。

  第六條 臺灣醫師申請在大陸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

  (二)臺灣永久居民身份證明材料;

  (三)近6個月內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張;

  (四)與申請執業範圍相適應的醫學專業最高學歷證明;

  (五)臺灣醫師的行醫執照或者行醫資格證明;

  (六)近3個月內的體檢健康證明;

  (七)無刑事犯罪記錄的證明;

  (八)大陸聘用醫療機構與臺灣醫師簽訂的協議書;

  (九)大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內容必須經過臺灣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

  以上材料應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條 臺灣醫師可以自行辦理或者書面委託大陸的聘用醫療機構代其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八條 負責受理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的執業註冊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給《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第九條 《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有效期應與臺灣醫師在大陸醫療機構應聘的時間相同,最長為3年。有效期滿後,如擬繼續執業的,應當重新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十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必須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必須在執業有效期內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診療活動。

  第十二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應當按照《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條 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准予其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登出註冊,收回《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一)醫療機構和臺灣醫師解除聘用關係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三)在考核週期內因考核不合格,被責令暫停執業活動,並在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吊銷《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七)受刑事處罰的;

  (八)被公安機關取消大陸居留資格的;

  (九)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臺灣醫師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而被登出執業註冊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在大陸短期行醫。

  第十五條 衛生部指定的機構設立臺灣醫師短期行醫資訊查詢系統。執業註冊機關在審核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時應當進行有關資訊查詢。

  執業註冊機關核發或者登出《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後10日內將有關資訊向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備案。聘用臺灣醫師短期行醫的醫療機構應當將臺灣醫師考核和執業情況向註冊機關和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臺灣醫師在大陸短期行醫期間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聘用未經大陸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臺灣醫師從事診療活動,視為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臺灣醫師未取得《臺灣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醫或者未按照註冊的有效期從事診療活動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臺灣醫師未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取得大陸《醫師資格證書》的臺灣居民申請在大陸執業註冊的,按照《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