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臺灣同胞投資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執行。
本法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臺灣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舉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九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