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

2013-06-21 17:45 來源:新華網

  新華網上海6月21日電 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21日在上海簽署了《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為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雙方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協議而言:

  一、“服務貿易”指:

  (一)自一方內向另一方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內向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二、“服務部門”指:

  (一)對於一具體承諾,指一方承諾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一個、多個或所有次部門;

  (二)在其他情況下,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門。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

  五、“服務提供者”指兩岸任一方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在享有本協議所給予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務消費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兩岸任一方的規定、規則、程式、決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於下列事項的措施:

  (一)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二)與服務提供有關,且該方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為在該方內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九、“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內提供服務:

  (一)設立、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二)設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第三條 範圍

  一、本協議適用於雙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二、本協議不適用於:

  (一)公共採購;

  (二)在一方內為行使公共部門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三)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或者附加於接受或持續接受這類補貼的任何條件。但如果前述補貼顯著影響一方在本協議下所作具體承諾,另一方可請求磋商,以友好解決該問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盡可能提供與本協議下所作具體承諾有關的補貼訊息;

  (四)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即《海峽兩岸空運協議》與《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及其後續修正文件所涵蓋的措施及內容;

  (五)與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六)雙方有關海運協議的相關措施,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七)雙方同意的其他服務或措施。

  三、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關於自然人流動的附件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本協議。

  四、雙方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應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

  第二章 義務與規範

  第四條 公平待遇

  一、一方對於列入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所作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及本協議附件一“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的服務部門,在遵守前述減讓表、開放措施或承諾表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就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作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一方對於因相關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非當地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四、一方可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與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滿足本條第一款要求。如此類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且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五、關於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外,該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一方給予的普遍適用於其他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六、本條第五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直至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第五條 訊息公開與提供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佈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措施。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就已公佈並影響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措施的變化提供訊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行相關規定或有違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企業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訊息。

  第六條 管理規範

  一、一方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應確保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且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雙方應依其規定賦予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對業務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並確保該行政救濟程式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取得許可,則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依其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完整的申請資料後的一定期間內,將申請的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請求,該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提供有關申請的訊息,不得有不當遲延。

  四、為確保有關資格要求、資格程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對於一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該方應致力於確保上述措施:

  (一)依據客觀及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二)不得比為確保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三)如屬許可程式,則該程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規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式,承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在該另一方已獲得的實績、經歷、許可、證明或已滿足的資格要求。

  六、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一方應提供適當程式,以驗證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七條 商業行為

  一、一方應確保該方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並未採取違反其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中所作承諾的行為。

  二、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關聯企業,參與其壟斷權範圍外且屬該方具體承諾表中服務的競爭時,該方應確保該服務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該方內採取違反此類承諾的行為。

  三、一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在該方請求下,經雙方協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關經營的訊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且實質性阻止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在該方內相互競爭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服務提供者。

  五、除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商業行為可能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在此情形下,一方應就另一方請求進行磋商,以期消除此類商業行為。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盡可能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且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訊息。被請求方依其規定,在與請求方就保障機密性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訊息。

  第八條 緊急情況的磋商

  若因實施本協議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第九條 支付和轉移

  除本協議第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一方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對外資金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第十條 確保對外收支平衡的限制

  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資金轉移和支付,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條 合作

  雙方應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各個服務部門的合作,以進一步提升雙方服務部門的能力、效率與競爭力。

  第三章 具體承諾

  第十三條 市場開放

  對於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提供模式的市場開放,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及本協議其他所列條件的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方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中列明的內容和條件。對以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務,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場開放承諾,則該方應允許相關的資本移動。

  第十四條 其他承諾

  雙方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不屬於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列入具體承諾表的措施,包括資格、標準、許可事項或其他措施,展開磋商,並將磋商結果列入具體承諾表。

  第十五條 具體承諾表

  一、雙方經過磋商達成的具體承諾表,作為本協議附件一。

  二、具體承諾表應列明:

  (一)作出承諾的部門或次部門;

  (二)市場開放承諾;

  (三)本協議第十四條所述其他承諾;

  (四)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內容。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方式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四、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部門及市場開放承諾適用本協議附件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逐步減少服務貿易限制

  一、為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經雙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展開磋商形成的結果,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十七條 承諾表的修改

  一、在承諾表中任何承諾實施之日起三年期滿後的任何時間,一方可依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該承諾。如該承諾不超出其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則對該承諾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二、修改一方應將本條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意向,在不遲于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三個月通知另一方。

  三、應受影響一方的請求,修改一方應與其進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調整後結果不得低於磋商前具體承諾的總體開放水準。

  四、如雙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可根據本協議第二十條規定解決。修改一方根據爭端解決結果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第四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服務貿易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繫,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聯絡。

  二、服務貿易工作小組可視需要設立工作機制,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的特定事項。

  第十九條 審議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雙方可每年召開會議審議本協議,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議題。

  第二十條 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二條 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二十四條 生效

  一、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內容應于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本協議于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

  附件二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