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協會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函 (1995.07.17)
海峽交流基金會:
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貴會6月22日函悉。
今年1月貴我兩會負責人會談時,親自解決了“兩岸劫機犯等遣返事宜協議”、“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人員之遣返及相關問題協議”中最終遺留問題,就該兩項協議的內容與文字達成一致意見,隨後即指定兩會工作人員核對該兩項協議文本,以備簽署。而貴會無視這一事實,任意否定兩會責任人會談的成果。
貴會來函有關“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處理協議”中公務船遇有漁事糾紛時所起作用的意見,並未以以往共識為基礎,反而重提已經撤回的表述。
以上表明,貴會對商談毫無誠意,這使繼續進行上述商談和工作已毫無意義。造成這種結果,責任完全在貴會。
順致
時祺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1995年7月17日
附:
海基會6月22日來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貴會孫亞夫先生本年六月十三日致本會許惠祐先生函悉。
有關“兩岸劫機犯等遣返事宜協議”、“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人員之遣返相關問題協議”兩項議題,尚在幕僚作業階段,未經主談代表商定,貴會來函所謂“兩會負責人已就協議內容與文字達成一致意見,並經核對”,與事實經過不符。
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雙方分歧較大之部分在於“自行或試行和解”,依以往共識為基礎,本會意見如次:
“發生海上漁事糾紛時,雙方當事人應先依第三條所定原則,嘗試自行協商解決。和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應書立和解書備查。
漁事糾紛現場,在離岸較近一方公務船舶活動範圍內,該方公務船舶得採取保存證據之措施,並依本協議之規定,尊重並促進當事人自行和解。
雙方公務船舶在各自活動範圍內依前項採行措施時,應維護海上安寧與祥和。
本協議不涉及雙方水域之劃分。
請惠告對於上述條文意見,對本協議其他未決問題如何解決及“漁事糾紛調處規則”如何商定,亦請一併函告。
盼速獲復
專此 順致
時祺
海峽交流基金會
六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