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的暫行規定

2011-01-23 14:18 來源:
            (1999年4月2日教育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公安部教外港〔1999〕22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及臺灣省(以下簡稱“港澳臺”)的招生,加強對在校港澳臺學生的教育教學和生活管理,保證教育教學品質,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港澳臺學生適用本規定。

符合內地(祖國大陸)規定條件的港澳臺地區的永久居民依據本規定可申請到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就讀。

第三條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港澳臺學生應當堅持保證品質、一視同仁、適當照顧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以下簡稱“教育部”)歸口管理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港澳臺學生的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養港澳臺學生的政策和規章;

(二)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港澳臺學生考試(以下簡稱“聯合招生考試”)、從港澳臺地區招收研究生的統一入學考試,並負責考試報名點和考點的設立;

(三)審批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普通高等學校招收港澳臺學生的資格;

(四)設立和發放港澳臺學生政府獎學金。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港澳臺學生的招收、培養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招收、培養港澳臺學生的政策和管理規定;

(二)根據教育部的授權,審批本行政區域內普通高等學校招收港澳臺研究生、本科生、進修生、旁聽生等的資格;

(三)審批在校港澳臺學生轉學;

(四)為在校臺灣學生出具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港澳臺學生工作加強監督,依法開展評估。

第二章招生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可申請招收港澳臺學生:

(一)具有實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學歷教育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師資條件和教學科研設備;

(三)校園及周邊環境良好,具備適合港澳臺學生生活的食宿條件;

(四)設有對港澳臺學生的管理機構或有專門負責人員,建立健全關於港澳臺學生招收、培養和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八條普通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錄取通過教育部組織的聯合招生考試和面向港澳臺地區的研究生招生考試、或通過內地(祖國大陸)研究生考試的港澳臺學生。

教育部設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港澳臺學生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聯合招生考試的宣傳、閱卷、投檔及錄取等工作。

第九條經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學校可單獨或聯合舉辦對港澳臺地區學生的招生考試,錄取考試合格的港澳臺學生。

第十條參加教育部組織的或經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試未被錄取而考分接近錄取分數的港澳臺學生,可申請就讀預科班。預科生學習一年,經學校考核合格後,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轉為本科生。

第十一條已獲得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或正在內地(祖國大陸)以外的大學就讀本科專業的港澳臺學生,可向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插班就讀與原所學專業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課程,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試讀一年。試讀期滿,經所在試讀學校考核合格、並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轉為正式本科生,並升入高一年級就讀。

第十二條學校接收進修生、旁聽生等不參加教育部組織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試的學生,應報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普通高等學校在完成港澳臺學生招生工作後一個月內,應將招收港澳臺學生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完成對港澳臺地區招生工作三個月內,將各校招收港澳臺學生的工作情況報送教育部。

第三章教學和管理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對港澳臺學生的培養工作,應以教育教學為中心。對港澳臺學生,思想品行上要積極引導,學習上嚴格要求,生活上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根據港澳臺地區學生的特點,有針對性地組織和開展教育教學工作,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不斷提高教育教學品質。

第十六條學校應通過開設相應課程和組織課外活動等各種方式,使港澳臺學生了解祖國國情和法律,加強品行修養,提高全面素質。

港澳臺學生可申請免修政治課和軍訓課。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按照校內統一的學籍管理規定對港澳臺學生施行學籍管理。

港澳臺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第十八條學校應當對港澳臺學生提供適當的住宿條件,關心港澳臺學生的生活,加強對港澳臺學生的生活管理。

經港澳臺學生申請,學校同意,港澳臺學生可住學校中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的宿舍。

學校根據需要,可就近為港澳臺學生租用宿舍,但應負責對租用宿捨得管理。

有條件的地方,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學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並按規定登記。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港澳臺學生收取學費及其他費用。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高收費和濫收費。

第二十條未按本規定進行對港澳臺學生的培養工作,造成管理混亂,教學品質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普通高等專科學校、成人高等學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招收港澳臺學生的具體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教育部批准可以從港澳臺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機構,參照本規定開展招收港澳臺學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其他教育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